台中市機踏車修理業職業工會章程
71.01.09 第一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修訂
78.11.26 第三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修訂
83.03.25 第五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修訂
84.03.25 第五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修訂
86.03.22 第六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修訂
88.03.20 第六屆第三次會員代表大會修訂
89.03.04 第七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修訂
91.03.09 第七屆第三次會員代表大會修訂第十九條
92.03.09 第八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修訂第卅條
97.03.16 第九屆第三次會員代表大會修訂第四條
98.03.14 第十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修訂
100.03.26 第十屆第三次會員代表大會修訂
101.05.20 第十一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修訂
106.05.21 第十二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修訂
112.05.21 第十三屆第四次會員代表大會修訂第三十九條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本章程依據工會法、工會法施行細則及相關法令之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工會定名為台中市機踏車修理業職業工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三條
本會以互助合作聯絡會員感情保障會員權益,發展會員福利,增進會員知能,改善會員勞動條件及生活,並協助政府推行政令為宗旨。
第四條
本會以台中市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會址設於台中市中區中山路三一七號。
第二章 任 務
第五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團體協約之締結、修改或廢止。
二、會員就業之協助。
三、勞動條件、勞工安全衛生及會員福利事項之促進。
四、工會或會員糾紛事件之調處。
五、勞工教育舉辦。
六、依法令從事事業之舉辦。
七、勞工政策與法令之製(訂)定及修正之推動。
八、會員康樂事項之舉辦。
九、促進會員知能舉辦會員教育講習,專業職業技術訓練及技術士技能檢定。
十、其他合於第三條宗旨及法律規定之事項。
第三章 會 員
第六條
凡在本會組織區域內(工作地點)從事本業相關工作之男女勞工並年滿十六歲以上均有加入本職業工會為會員之權利。
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雖有前條各項規定之資格,仍不得為本會會員。
- 受禁治產權宣告者。
- 無行為能力者。
- 離職轉業者。
第八條
會員入會時應填寫入會申請書並檢附會員一人以上之介紹,在理事會休會期間由理事長先行審查或指派審查委員經審查合格至繳納各項規費後,始准予入會,應提經理事會及會員代表大會追認。
第九條
會員非因下列原因之一不得出會,會員出會時應將出會情形,報請理事會核定及會員代表大會追認之:
一、未再繼續從事本業。
二、離職且未再繼續從事本業。
三、退休且未再繼續從事本業。
四、死亡。
一、未再繼續從事本業。
二、離職且未再繼續從事本業。
三、退休且未再繼續從事本業。
四、死亡。
第十條
本會會員應遵守章程,服從決議案且依規定按期繳納各種規費,如未依規定繳納者,經工會限期繳納,屆期仍不繳納者,得經理事會予以停權處分,並按其情節輕重分別以予警告、停權、除名等處分,惟除名處分應以會員代表大會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第十一條
會員如有違反本會規章、會議決議案、妨害本會名譽、擾亂本會活動者,經監事會查證屬實者,得予以警告、停權;其情節重大者需經理事會除名處分並報請會員代表大會追認通過。會員經除名者,應於議決之日起七日內繳還會員等一切憑證,如有欠費者,並須一併繳清。
第十二條
會員如未按期繳納勞、健保費及其他規費,經本會二次催繳信函通知限期繳納仍未繳時,依規定呈報欠費。
第十三條
同時加入兩個基層工會之會員,其經常會費均全額繳納,且其權利與義務比照一般會員。
第十四條
本會退休會員,可繼續參加本會為會員,但經常會費及急難互助金一次繳交十二個月,其權利與義務均須依本會章程辦理。
第四章 會員代表
第十五條
本會依章程所規定選出會員代表,出席會員代表大會,會員代表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任期並自當選後召開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之日起算。本會會員代表選舉辦法另定之。
第十六條
會員代表出席會員代表大會時,享有提案、發言、表決、選舉、罷免等諸權及其他依法應享權益,每一會員代表為一權。
第十七條
會員代表如有違反本會規章、決議案或因不法情事致妨害本會名譽、信用者,經監事會查證屬實者,得予以解任、停權,其情節重大者,得提經會員代表大會議決除名。
第五章 組織
第十八條
本會以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會員代表大會休會期間,由理事會處理工會一切事務。
第十九條
本會置理事十五人、候補理事五人、監事五人、候補監事二人,均由會員代表大會選舉之。本會理事、監事選舉辦法另定之。
第二十條
本會理事應組織理事會,並互選三人為常務理事,由三位常務理事組織常務理事會互選一人為理事長,駐會處理日常會務。理事長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一次。理事長得從具理事身分者提名二名理事為副理事長,並經理事會以無記名投票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解任時亦同,協助推行會務。本會理事長無法駐會辦公時得指派副理事長暫代職務,暫代期間不得超過一個會期。
第二十一條
本會監事應組織監事會,並互選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監察日常會務。
第二十二條
本會理事、監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理事、監事因故中途出缺者,由候補理事、監事,依法遞補之,並以補足原任期為限。
第二十三條
本會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但辦理會務時,得酌支車馬費、差旅費及相關津貼,支給之費用數額應提理事會及會員代表大會審議通過。
第二十四條
本會如因業務需要得聘請顧問若干人及設置各種委員會,其組織簡則另訂之,屆次任期相同。
第二十五條
本會置總幹事一人、副總幹事一人、執行祕書一人及祕書若干人,處理會務,並設總務、組訓、福利三組,各設組長一人,分別管理下列事務:
一、總務組:掌理圖記、收發檔案、庶務、宣傳、通訊、編擬計劃、報告、預算、決算、召開各種會議,並處理其他不屬於各部門之事務。
二、組訓組:掌理會籍、編組、選舉、勞工教育、指導基層活動,並處理其他有關組訓事務。
三、福利委員會:掌理謀求勞工福利、推行康樂活動、職業介紹、調處各種爭議並處理其他有關勞工權益、福利等事務。
前項人員由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通過任用之,解任時亦同。
第一項人員得為有給職,其任用資格、薪給辦法另定之。
一、總務組:掌理圖記、收發檔案、庶務、宣傳、通訊、編擬計劃、報告、預算、決算、召開各種會議,並處理其他不屬於各部門之事務。
二、組訓組:掌理會籍、編組、選舉、勞工教育、指導基層活動,並處理其他有關組訓事務。
三、福利委員會:掌理謀求勞工福利、推行康樂活動、職業介紹、調處各種爭議並處理其他有關勞工權益、福利等事務。
前項人員由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通過任用之,解任時亦同。
第一項人員得為有給職,其任用資格、薪給辦法另定之。
第二十六條
本會得於組織區域內,於各區分設分會。
第六章 職權
第二十七條
本會會員代表大會職權如下:
一、工會章程之擬定及修改。
二、工作方針計劃及經費收支預算之核定。
三、工作績效報告及經費收支決算之審核。四、財務之處分。
五、工會之聯合、合併、分立或解散。
六、會員代表、理事、監事、常務理事、理事長、監事會召集人之選任、解任及停權。
七、會員之停權及除名。
八、工會各項經費收繳數額、經費之收支預算、支配基準與支付及稽核方法。
九、經費收支決算之承認。
十、急難互助金之運用及處分。
十一、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一、工會章程之擬定及修改。
二、工作方針計劃及經費收支預算之核定。
三、工作績效報告及經費收支決算之審核。四、財務之處分。
五、工會之聯合、合併、分立或解散。
六、會員代表、理事、監事、常務理事、理事長、監事會召集人之選任、解任及停權。
七、會員之停權及除名。
八、工會各項經費收繳數額、經費之收支預算、支配基準與支付及稽核方法。
九、經費收支決算之承認。
十、急難互助金之運用及處分。
十一、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第二十八條
本會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於會員代表大會休會期間,處理本會會務。
二、審查會員入會、出會及移轉事項暨會員勞工保險事項。
三、審查會員代表大會之提案及執行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案。
四、擬訂年度工作計劃,籌集經費、編擬收支預算及執行。
五、編定年度工作報告及經費收支決算。
六、辦理每年清查會籍事項。
七、訂定本會之相關規定及辦事細則。
一、於會員代表大會休會期間,處理本會會務。
二、審查會員入會、出會及移轉事項暨會員勞工保險事項。
三、審查會員代表大會之提案及執行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案。
四、擬訂年度工作計劃,籌集經費、編擬收支預算及執行。
五、編定年度工作報告及經費收支決算。
六、辦理每年清查會籍事項。
七、訂定本會之相關規定及辦事細則。
第二十九條
本會理事長之職權如下:
一、執行會員代表大會及理事會決議案。
二、召集會員代表大會及理事會。
三、對外代表本會。
一、執行會員代表大會及理事會決議案。
二、召集會員代表大會及理事會。
三、對外代表本會。
第三十條
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審核本會經費之收支簿記帳目。
二、其他有關監察及懲處事項。
一、審核本會經費之收支簿記帳目。
二、其他有關監察及懲處事項。
第三十一條
本會監事會召集人之職權如下:
一、執行會員代表大會及監事會決議案。
二、召集監事會。
一、執行會員代表大會及監事會決議案。
二、召集監事會。
第三十二條
本會依法應參加上級工會為團體會員,並選出出席上級工會代表大會之代表。
第七章 會議
第三十三條
本會會員代表大會,每年開會一次,如有會員五分之一、會員代表三分之一以上請求、監事會之請求或理事會認為必要時,得召集臨時會員代表大會。
第三十四條
理事會議(監事會議)每三個月召開一次,如有理事(監事)三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理事長(監事會召集人)認為必要時,得分別召開臨時會議,理事會會議(監事會議)得邀請監事列席陳述意見。
第三十五條
本會各種會議,除法令另有規定外,須過半數之出席,方得開會,並須有出席半數以上之同意,方得決議。
第三十六條
會員代表應依規定出席會員代表大會,如因故不能出席時,得以書面委託大會其他會員代表出席,每一代表以代表一人為限。但委託人數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三分之一。
第三十七條
理事、監事均應依規定親自出席理事會議、監事會議,除公假外,非有正常理由不得請假,無故連續缺席兩會次者,視為辭職,由候補理事、監事分別依次遞補。並函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八章 經費
第三十八條
本會經費之來源分為入會費、經常會費、存款孳息、急難互助金、委託收入、捐款、政府補助及其它收入等八種。
第三十九條
會員入會費及經常會費收繳依據工會法第28條相關規定訂定分級表,分級表另定之,本會會員按月繳納勞工保險費及全民健康保險費,按會員經核定申報繳納金額計算收繳,並每三個月繳納一次;經常會費及急難互助金則採年繳收取。應繳費用未依期限繳納者,得予寬限十五日,寬限期滿仍未繳,依本章程第十條相關規定辦理;若中途辦理退保退會者,已繳納之經常會費及急難互助金一概不退還,且其權利與義務屆於超齡或其條件不符致未能行使其福利與義務仍須依相關規定至該年度終止,會員不得據以異議。
第四十條
臨時募集金、急難互助金、特別基金應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函請主管機關核准後,方得收繳之,於繳交會費時一併繳納。應繳費用未依期限繳納者,得予寬限十五日,寬限期滿仍未繳,視同自願離會,本會逕予退會、退保論。
第四十一條
本會會計年度,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卅一日止為年度收支預決算,財產狀況以書面方式向會員代表大會報告一次,每三個月向理事會報告一次並填送收支報告表送監事會稽核之。
第九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本會會員得依據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之規定,由本會為投保單位為會員辦理加保,每月應繳納之勞保費,統由本會憑會員申報每月薪資金額負擔繳納之。
第四十三條
本會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工會法、工會法施行細則及有關法令之規定處理之。
第四十四條
本會解散時,其賸餘財產應依法處理,不得以任何方式屬於個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應歸屬會址所在地之自治團體。
第四十五條
本會章程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請台中市政府備查後施行,修正時亦同。